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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张女士和王先生共享以张女士的名字注册的财产。后来,这对夫妇将财产租给小李,并以王先生的名义签署了“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间,王先生向公众推广了该物业想被出售,并带人们几次去看房屋。在了解到这一点之后,小李表示愿意购买它,并在几天后与王先生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后来,张女士拒绝未经她同意就签订合同,双方与法院提出了争议。审判后,法院裁定该案所涉及的财产是张女士和王先生的共同财产,而小李在签署“房屋销售合同”时也知道这一事实。王先生未经张女士的同意就与小李签署了“房屋销售合同”,并且没有得到张女士随后的认可,这是缺乏处置权的权力。因此,“房屋销售合同”对张女士没有法律影响,王先生应承担违反对小利合同的责任。
民法典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0条
由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求,一名配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对这两个配偶有效,除非一个配偶和交易对手以其他方式同意。
一方可以在夫妻之间执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不应反对真正的对手。
众所周知,每日家庭生活事务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任何家庭行为要求丈夫和妻子共同获得或获得彼此的授权,那么小事情将变得麻烦。在这方面,《民法典》第1060条首次建立了家庭机构制度,规定“由于家庭生活需求,由一位配偶而进行的一名配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这两个配偶都有效,除非一个配偶和交易对手已经同意。”该系统不仅完全保证了这对夫妇之间的平等权利,而且在保护交易对手并保持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家庭代理体系意味着,在婚姻关系中,这对夫妇必须彼此成为某些民事行为的代理商。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夫妻可以代表另一方采取某些民事行为。其中,澄清“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是准确应用家庭代理系统的先决条件。在这方面,应考虑以下条件与国家地区,习俗和文化,社会地位,收入状况和职业状况等因素结合使用,并符合以下条件:
为了满足家庭生活的需求,它必须服务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包括配偶和成年子女。在内容方面,家庭生活需求包括家庭成员的个人需求(服装,化妆品,儿童的学费等),还包括业余活动费用。
它必须与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一致,也就是说,必须是适当的。每日家庭事务不仅应受到生活中的交易,而且还应遵守必须适当的程度,并且不超过家庭的财务负担能力和生活习惯。
夫妇应决定诸如销售,购买或建造改变家庭及其成员生活条件的房屋等主要事项。在这种情况下,王先生的处置这对夫妻的房地产的行为不是家庭日常生活必须执行的行为。此外,小李还与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合同,即使他知道这所房子是这对夫妇的共同财产,但不能假定他是真诚的。因此,此案涉及的“房屋销售合同”对张女士没有法律影响。鉴于生活中普遍的情况,以下事项不应包括在代理范围(夫妻夫妇)中:
(1)与该人密切相关的事情。具有个人属性的行为需要由肇事者亲自执行,主要涉及采用,继承等。
(2)处置房地产或大量可移动财产。房地产和大型可移动财产通常具有巨大的价值,通常是家庭的主要财产。因此,处置必须是谨慎的,并且应获得两个配偶的一致同意。
(3)其他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求的事项。购买,消费,礼物等对家庭生活产生很大影响,并且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不符。